贷款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罪名。其要求: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发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存在如下不起诉、无罪认定规则,也能体现办案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理念,对于本类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具有参考价值,整理几例附录如下:

一、直接损失无法认定不起诉

黑诺检刑不诉〔〕11号

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肖某某使用虚假林地合同的情况,收受肖某某两条阿里山香烟和12,元人民币,告知肖某某需要有**林业局**局负责人签字盖章的《抵押登记承诺书》并提供给肖某某一份标准样式的《抵押登记承诺书》底稿,让肖某某自己想办法,刘某某不会到**局核实真伪。

肖某某根据其提供的底稿,于年1月25日制作一份虚假的朱某某林地合同的《抵押登记承诺书》,骗取到**局局长于某某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将制作好的虚假的《抵押登记承诺书》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出具了**农村商业银行**支行个人土地经营抵押贷款调查报告,在报告中称自己实地调查了肖某某抵押使用的土地,此笔贷款在刘某某的帮助下审查合格并发放贷款。年2月22日立案至今,肖某某共还款叁拾叁万元本金还有肆拾柒万本金没有偿还,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肆拾柒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必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供述不讳,但是给银行造成的直接损失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

青市南检二部刑不诉〔〕Z33号

青岛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年12月13日,青岛**公司以业务发展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青岛**银行申请贷款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以张某某、宋某某二人共有的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地产作抵押。王某某作为该笔贷款贷前调查业务部负责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相关规定,玩忽职守,致使截止审计日未偿还本息共计.0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认定的王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三、未达立案标准、未造成损失不涉及犯罪

左检刑不诉〔〕64号

年至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谢某某(已不起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社**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未按规定进行贷前调查,出具不真实的调查报告,违法向王某甲、于某某、白某甲、孙某某、马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等7人发放贷款共计740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已于立案前全部归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且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涉嫌犯罪。

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Z75号

年以来,刘某甲身为湖北随州**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在履行信贷业务调查人职责时,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使用虚假贷款资料,违法发放贷款万元,截至案发时,尚有万元损失未挽回。在刘某甲违法发放贷款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根据工作规定履行审查人职责,对贷款资料进行审查,并以审查人身份在贷款资料中的《随州**银行大额贷款呈报(审批)意见表》、《随州市**银行贷款“三查”责任承诺书》等文书上签名,涉及金额共计万元。其中:在审查包某甲申请贷款49万元的贷款资料时,未发现随县**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上所盖的印章有明显差别,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

本院认为,叶某甲根据工作规定在信贷管理中承担审查人职责,对贷款资料承担审查义务,在审查包某甲申请贷款49万元的贷款资料时,未发现随县**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上所盖的印章有明显差别,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但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信贷管理中的调查环节出了问题,调查人使用虚假资料,叶某甲作为审查人以书面审查为主,在违法发放贷款中承担责任较小,且本案已追究了调查人刘某甲、徐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叶某甲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结语:

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后者的认定标准被刑法修正案十一进行了修订,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构罪条件。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如果有骗取贷款事实的,也应纳入进行综合考察,以便提出精准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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